德恒探索

传销的行刑衔接及法律适用

2024-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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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传销的行刑衔接


行刑衔接主要讨论刑事程序与行政程序如何衔接的问题。传销案件分为两类,传销行政违法和传销犯罪。我国行政违法调查与犯罪侦查程序采取“二元化模式”,两者在调查主体、程序规范、证据效力等方面都有所不同,衍生出“刑事优先论”,要求在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及时启动立案程序。


2005年11月1日《禁止传销条例》颁布后,2007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函【2007】65号《对<禁止传销条例>中传销查处认定部门解释的函》指出,“2005年国务院公布了条例,确立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共同查处传销行为的机制,并明确了工商部门和公安机关都有受理举报和向社会公开发布警示的职责,同时还规定了案件移送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所有的传销案件负责查处,但在查处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禁止传销条例》已经授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多项查处措施,并且对一般的传销违法行为可以依据该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


实务中,一些公安机关会在传销犯罪侦查过程中向市场监管部门发函,请求认定涉案行为是否属于传销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在接到公安机关移交移送案件通知书后展开核实调查,根据《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传销行为的规定,涉嫌传销刑事犯罪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指导意见》、《禁止传销条例》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也有公安部门对已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相关参与涉案人员名单移交给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置,市场监管部门第一时间对相关参与人员线索进行了审查研判,通过与公安部门共同分析筛查,对发挥领导组织作用但未追究刑事责任的参与人员进行调查处置,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相关规定,区别不同违法情节,依法对涉案参与人员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和批评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局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取缔涉嫌传销公司,进一步凝聚了执法合力,切实推动打击传销行刑衔接工作取得实效。


刑法中有的犯罪是以行政处罚作为前提,如逃税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逃税罪的刑事责任。但在传销案件中,不以行政处理作为前提条件。


传销行政违法案件中,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在2019年4月30日《中国市场监管报》中的“常见问题答疑”给出了明确回应:《传销条例》所指的“冻结”并非行政强制措施,而是司法行为;司法属性的冻结账户行为,一般由法院裁定作出,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非适格主体;行政强制措施类的冻结行为,仅能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有权实施,市场监督管理局只能向司法机关申请冻结,不得自行决定。所指的“司法机关”,应当仅指法院,而不包括公安机关。因为公安机关只能在刑事立案后才能实施查询、冻结等侦查措施,而在行政违法类的传销案件中,在查证属于犯罪而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之前,案件查处主体只能是市场监管部门,不存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冻结的可能性。即使对同一主体实施刑事追诉,根据一事不再罚及刑事优于行政的原则,其行政违法行为已被刑事犯罪行为吸收,行政机关不宜再对该行为实施处罚,故市场监管部门只能先公安机关进行案件移送,而不能向公安机关申请司法冻结。


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法律适用

2013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


1.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


对传销组织内部人数和层级数的计算包括组织者、领导者本人及其本层级在内,规定“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不包括本人本级),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明确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明确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明确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


2.传销活动有关人员的认定和处理


将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细化为五类人员。


一是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二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三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四是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继续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五是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其他重要职责,对传销活动实施起关键作用的人员。一般工作人员是指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起到关键性作用,仅为公司、单位日常活动工作的人员。如不涉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公司或单位的财务人员、行政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受劳务指派到该公司、单位工作的人员等等。《刑法》不追究一般工作人员的刑事责任。


3.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实践中应主要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方式加以认定和把握,只要行为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如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等欺诈手段,实施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并以“拉人头”、“收取入门费”等方式从中非法获利的,即应认定为“骗取财物”。


此外,由于传销活动的特殊性,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既是实施传销行为的违法者,又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有的受到蛊惑蒙蔽,被“洗脑”丧失判断力,无法认清其欺诈本质,有的虽然了解传销活动的虚伪性、欺骗性,但沉湎于快速发财的梦幻中自愿参加,并不承认被骗。因此,这里明确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情节严重”的认定


① 规定“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的”情形,主要考虑到当前传销组织主要采取两倍或三倍倍增模式发展下线人员:当以两倍倍增模式发展时,发展至第七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总人数达到127人,即1+2+4+8+16+32+64=127;当以三倍倍增模式发展时,发展至第五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数量出现突破性增长,总人数达到121人,即1+3+9+27+81=121。此时,传销组织的层级数和人数均已远远超过立案追诉标准(层级数约为立案追诉标准的两倍,人数约为立案追诉标准的四倍),传销组织的规模正处于几何级数增长的时间节点,已经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② 规定“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的”,主要考虑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主要目的是骗取财物,其涉案的资金数额大小是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重要标准之一。从司法实践来看,目前传销活动根据类型的不同,要求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入门费”从几百元至十几万元不等,资金数额相差悬殊。为与第1项的数量标准保持大致平衡,将收取资金数额250万元作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标准,兼顾各类型的传销活动,也与第1项标准的社会危害性相当。


③ 规定“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六十人以上的”,主要考虑到与《意见》第2条第4项的规定相衔接,加大对屡教不改、重操旧业的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打击力度,遏制这类犯罪分子复制、传播、扩散传销活动的势头。


④ 规定“造成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主要考虑到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能在短期内聚敛巨额社会财富,而被骗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往往被害得倾家荡产、生活无着,甚至造成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这种情况下对组织者、领导者从严惩处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有效防范传销活动对人身安全、家庭和谐、社会稳定产生的负面影响。


⑤ 第5项是兜底条款。


5.“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


《意见》第5条明确了“团队计酬”行为的处理问题,共分两款。第1款根据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第3项的规定,明确了“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含义,即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传销活动。


第2款明确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禁止传销条例》第7条规定了“拉人头”式传销、收取“入门费”式传销、“团队计酬”式传销等三种传销活动的形式。刑法第224条之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将“拉人头”式传销和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纳入刑事打击范畴,对“团队计酬”式传销未作规定。因此,根据刑法和《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对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而对于以“团队计酬”方式作为幌子或者掩护,实质属于“拉人头”式传销或者收取“入门费”式传销的,仍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6.罪名的适用


《意见》第6条明确了相关罪名的适用问题,共分两款。第1款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集资诈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主要考虑是:目前,非法集资往往使用传销手法,传销活动也越来越多脱离实物,以“原始股投资”、“基金发售”、“资本运作”等形式出现,导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集资诈骗罪相互交织。司法实践中,不同地方对此定性处理不一,既关系到对参与人员涉案身份、行为的认定和涉案财物的处置,又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法律的严肃性。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应当从一重处断。


第2款明确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并实施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主要考虑是:传销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极易引发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为严厉打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正常社会管理秩序,本款明确行为人实施多个行为,即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和其他侵害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或者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修正案】增加了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犯罪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禁止传销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组织策划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介绍、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加传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传销条例》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为传销行为提供经营场所、培训场所、货源、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为传销行为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通知有关部门依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三、传销行为、传销表现形式


《禁止传销条例》第七条 下列行为,属于传销行为:


1.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对发展的人员以其直接或者间接滚动发展的人员数量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包括物质奖励和其他经济利益,下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2.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交纳费用或者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费用,取得加入或者发展其他人员加入的资格,牟取非法利益的;


3.组织者或者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


非法传销的表现形式


实务中,传销犯罪并未将“团队计酬”规定为构成要件,即构成传销犯罪并不要求具备“团队计酬”的要件事实。虽有刑辩律师提出团队计酬的辩护要点,但尚未发现以团队计酬为由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案例,具体分为:


① 虽有商品销售之名,但并无商品销售之实,其商品的价格并不反映其本身价值,而实为传销活动的“入场券”和为传销活动打着合法销售商品的“幌子”。


② 虽然成为会员是免费的,但只要购买商品才能获得静态返利、分红,如何使用商品本身并不重要。比如:黑茶销售只是一种隐蔽手段,该手段的主要目的是获得会员资格及返利,而高额的返利也在宣传时用来引诱、发展人员。其返利模式也是以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金额相对固定,与单纯以销售商品业绩为依据的返利模式不同。


③ “暗黑币”并非真正的网络虚拟货币,本身并不具有任何价值和使用价值,不具有商品属性。注册会员获取收益、会员之间及会员与公司间转让变现的一种标记,是计算返利数额的工具,没有任何销售商品的特征及属性;其次,该模式不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会员的返利来源除参加者注册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外并无其他来源,所谓静态收益来源于会员自己缴纳的会员费及下线会员缴纳的会员费,动态收益均来自于下线缴纳的会员。


④ 收取代理商加盟费获得代理商资格,形成上下线关系,并非以推销商品为主要目的。各代理商之间形成上下线关系,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与,这种以发展人员数量获得固定回报的返利模式。


《意见》虽然区分了单纯的“团队计酬”传销方式,但实践中难以掌握。


传销与直销是两种不同的商品销售模式,在现实生活中两者往往被混同。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颁布了《禁止传销条例》,同日,国务院还颁布了《直销管理条例》:两个条例分别代表了对传销的禁止和对直销的允许的截然相反的法律立场。传销活动的特点在于发展人员,在组织者或者经营者与被发展的人员之间形成上线和下线的关系,上线从下线获取一定的报酬。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直销是指直销企业招募直销员,由直销员在固定营业场所之外直接向最终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推销产品的经销方式。因此,直销的特点在于:直销员向消费者直接销售商品。从层级上来说,直销可以分为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换言之,无论是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都属于直销的范畴。但根据我国直销管理条例,单层次直销是经批准允许存在的直销经营模式,而多层次直销属于传销,是禁止传销条例明令禁止的经营行为。


法律允许的直销和法律禁止的传销之间还是存在明显的区分:从计酬方式上看:直销人员之间没有连带关系,依赖个人业绩计酬。而传销人员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实行团队计酬。此外,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经营者要求参加者通过缴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变相缴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的资格,并从中获得回报。而直销公司则不收入门费,只要符合一定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直销员的资格。


“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指的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团队计酬”的传销手段(也可能同时利用了其他传销手段)销售商品的活动。根据使用传销手段种类的不同,“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又可以区分为单纯的和不单纯的两类。二者的相同点在于都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商品的经营活动,区别于诈骗型传销。


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仅仅使用了“团队计酬”的一种传销手段,而不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则除了使用“团队计酬”的传销手段之外,还同时使用了“拉人头”或者“收取入门费”等其他传销手段。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是多层次直销,而不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则属于非法经营活动。


区分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和“拉人头”、“收入门费”传销活动,主要是从以下几点:从是否缴纳入门费上看,多层次计酬的销售人员在获取从业资格时没有被要求缴纳高额入门费,而“拉人头”传销不缴纳高额入门费,或者购买与高额入门费等价的“道具商品”是根本得不到入门资格的;从经营对象上看,多层次计酬是以销售产品为导向,商品定价基本合理,而且还有 退货保障。而“拉人头”传销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者只是以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的“道具商品”为幌子,且不许退货,主要是以发展“下线”人数为主要目的;三是从人员的收入来源上,多层次计酬主要根据从业人员的销售业绩和奖金,而“拉人头”传销主要取决于发展的“下线”人数多少和新入会成员的高额入门费;四是从组织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多层次计酬直销公司的生存与发展取决于产品销售业绩和利润。而“拉人头”骗取传销组织则直接取决于是否有新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


虽然禁止传销条例是2005年颁布的,但如前所述,对传销活动的治理始于1998年,当年4月18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此后,2000年8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工商局、公安部、人民银行《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一》)、《意见(一)》第2条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下列传销或变相传销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对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公安机关,按照司法程序对组织者依照《刑法》第225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二)参加者通过交纳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含服务,下同)等变相交纳入门费的方式,取得加入、介绍或发展他人加入的资格,并以此获取回报的;

(三)先参加者从发展的下线成员所交纳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其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组织者的收益主要来自参加者交纳的入门费或以认购商品等方式变相交纳的费用的;

(五)组织者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六)其他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或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招揽人员从事变相传销活动的。”


2001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情节严重的传销或者变相传销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批复》指出:对于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发布以后,仍然从事传销或者变相传销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25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上述犯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的规定,采取的是空白罪状的立法方式。其中第4项规定的是“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一个兜底式的规定,为《批复》的入罪解释留下了极大的余地。在《批复》颁布以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从事传销活动的行为,一般都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在少数情况下,涉及诈骗罪或者集资诈骗罪。而两者区分的界限,就在于是否存在实际的经营活动。


四、传销案中行政程序与刑事程序交织的案件


《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要求,行政机关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公安通报。公安应立即调查,并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行政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时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免予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案例一:工商局对某购物联盟网站涉嫌传销行为立案调查。该网站在当事人A控制下,运行虚拟货币炒作的虚拟股票系统,层层发展会员,按照会员不同级别给予奖励。工商局依照《禁止传销条例》于2012年8月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罚决定后,将案件移送公安部门。在平行的刑事程序中,A因涉嫌传销,于2012年5月被公安部门刑拘,经逮捕、公诉,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争议焦点是A被公安部门立案、刑拘后,工商局还能否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2条、第38条和《禁止传销条例》,工商局有权处罚后移送。


案例二:2013年7月,工商局对当事人B从事“纯资本运作”传销立案调查,8月,工商、公安联席办案,B当日被刑拘,9月被逮捕。10月,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B的轿车和传销资金。2014年9月,B在刑事程序中被以传销罪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争议焦点是B涉嫌传销犯罪被公安部门刑拘后,工商局能否对其进行处罚。工商局在查处B的传销行为时,公安部门已对B采取强制措施并立案侦查,工商局在已知该情况后,未将B的涉案物品移送公安部门,违反法定程序。对B的刑事判决未对其传销资金和传销工具作出罚没处理,故撤销工商局处罚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最终判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责令工商局采取补救措施。


案例三:当事人C公司将其所有的某大厦19层房屋租给YFT公司,并收取了租金。后YFT公司控制人因从事YFT项目传销被判刑。工商局以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对C公司作出处罚,没收违法所得(租金)并罚款。争议焦点是行政处罚是否应考虑被处罚人主观过错。C公司认为,将自己房屋对外出租作办公之用取得收益,是行使权利的正当行为,且对传销活动不知情,缺乏辨别、侦破传销犯罪的专业能力,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工商局称,为传销提供场所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要素限定,应从客观事实进行认定。法院认为,《禁止传销条例》并未要求被处罚人主观上明知,只要客观上构成为传销行为提供场所的行为,即可处罚,驳回了C公司诉讼请求。


案例四:经事先商谈,F酒店为某会议组织者开出33个房间,并提供酒店会议室。后公安部门在该酒店会议室查获“某民间互助理财”传销活动。工商局根据公安部门提供的线索立案调查,认定F酒店为传销组织提供培训场所,作出处罚。原告F酒店作为以住宿、餐饮为主的企业,有义务根据住客的有效身份证件进行登记后提供房间,并及时将入住信息上传公安局系统。但F酒店并不知道住宿人员是传销组织成员,主观上没有违法的故意和重大过失。法院以工商局没有充分证据证明F酒店为传销提供培训场所为由,判决撤销了处罚决定。


五、非法传销案件对被害人的认定


无证据证明明知传销并参与了非法传销活动,没有参与组织、管理,没有犯罪事实,没有发展下线,也未谋取到非法利益,未对经济秩序造成扰乱。


案例一:原告与被告签订正常的投资合同,原告事先对被告从事传销违法活动并不知情,原告向被告汇款的目的是为了投资分红,而被告将该款用于传销活动,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财产利益。原告在汇款后跟随被告前往被告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事发地实地考察之后发觉上当受骗,遂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从事传销活动,公安机关对该传销组织进行了查处。被告人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法院判处罚金。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院未对原告的款项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3年以来,被告人A(已起诉)伙同被告人B(另案处理)依托“****”网站,其以铂金股东承担管理、介绍、注册、协调、周转的身份,以高额返利为诱饵,先后在浙江省、广西省、贵州省等地发展参与者,要参与者缴纳不同数额的费用及发展下线的情况获取普通股东、银股东、金股东、铂金股东资格,然后股东凭借自己的身份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利润,从而骗取他人加入该传销活动,被告人A先后发展了金某某、何某某、刘某某(已不诉)等4个层级34名股东,共计骗取人民币1042万元,后被告人A按照蔡某某的指示将骗得的1042万元中400万元归还蔡某某向孙某某的借款,部分打入一个叫张某某的账户内,部分作为自己的分红予以挥霍。法院认为,孙某某在本案中没有发展下线,其于被告人A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其本身系被害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参考文献:

[1]传销案件查处认定存在部门分工,检察日报

[2]同案不同判现象的思考和应对思路——对近年来部分传销类行政诉讼案的评析,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

[3](2009)东民一重字第4号;(2010)日民一终字第331号

[4]关于传销案件的法律适用:七条规定明确六方面问题,检察日报

[5]市场监管部门能否直接要求银行冻结涉传公司账户,涉传刑辩

[6]《“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前世今生》载《犯罪研究》2014年第2期,第92页

[7]陈兴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性质与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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