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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待给付判决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4-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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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对待给付判决,指的是在合同纠纷中,原告请求被告履行债务,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且抗辩成立,法院作出的原告履行自身债务后方可对被告强制执行的判决。2023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1]在既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首次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并就对待给付判决适用中所涉及的部分争议问题予以廓清,如被告是否提起反诉对法院判决方式的影响等。然而,作为一项年轻的制度,对待给付判决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遭遇的挑战显然并非《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提供的有限制度供给能够应对。在此背景下,就需要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涉及对待给付判决的典型案例展开研究,进一步深化对对待给付判决制度的认识。


2024年2月正式上线的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重要“公共法律服务产品”,意在进一步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2]这实际上赋予了参考案例与指导性案例相似的规范效力。在参考案例中,“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执行监督案”(入库编号:2023-17-5-203-045,以下简称“案例”)涉及到了对待给付判决的强制执行,其中记载的法院裁判理由引出的争议问题对司法实践具备显著而直接的影响,值得进一步分析。鉴此,笔者试以本文为引,阐述自身对对待给付判决强制执行所涉部分争议问题的见解,以求教于方家。


一、案例的基本要素和引出的争议问题


笔者首先简要罗列案例的基本要素内容,即基本事实和裁判理由,然后再归纳出案例引出的争议问题。


1.基本事实

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与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其中第一项判项为“王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5日内搬离开平区新苑路小区停车场,唐山市某物业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承包停车场合同书》第六条的约定给予王某某相应补偿”。唐山市某物业公司就该第一项判项申请强制执行,但被法院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后唐山市某物业公司不服,又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执行监督程序寻求救济,但均被驳回。


2.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生效判决第一项判项所涉及的两义务存在明显的牵连关系,彼此互为对待给付。执行依据涉及此种对待给付的,在性质上属于执行依据附条件,即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是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方所承担的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质言之,在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自己承担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对对方所负的对待给付义务予以强制执行。否则,就意味着隔断了对待给付义务之间的牵连关系,让对方丧失了用对待给付义务担保、督促申请执行人履行自己所负义务的重要保障,有失公平。


3.案例引出的争议问题

就对待给付判决而言,在申请执行人尚未履行自身的对待给付义务时,不得对被执行人执行,这是对待给付判决的应有之义,当无异议。但进一步细究案例中法院作出的处理,可以关注到法院在本案中拒绝对被执行人予以执行的方式是直接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这种处理方式不禁令人感到困惑,既然也可以直接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那么法院作出对待给付判决与法院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是否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对待给付判决中所包含的申请执行人负有的对待给付义务记载究竟应如何影响对待给付判决的执行?同时,法院在裁判理由中还提及了另一个概念“执行依据附条件”。尽管我国程序法层面还不存在专门的附条件判决制度,但实体法上对于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早有规定。那么,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是何关系。二者是同一个制度,抑或有必要作出明确区分?


二、申请执行人对待给付义务记载对执行的影响


案例表达的观点是,申请执行人对待给付义务记载导致的法律效果是执行申请被驳回。而与此相竞争的另一种观点是,该记载导致的法律效果仅为法院暂不能采取执行行为。《合同编解释》第31条第2款就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2条[3]拟规定,“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亦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就这一问题,笔者亦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原因有三。


1.实现化解合同僵局的制度价值

在合同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且无履行顺序的情况下,由于双方均希望对方在事实上先履行义务,且无法有效调和这种在履行顺序上的不同期待,合同通常会陷于双方相互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合同僵局之中。


相较于传统的直接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方式,对待给付判决的重要独有价值就在于通过精巧而有效的制度设计化解这种普遍存在却又难以解决的合同僵局。双方陷于合同僵局的本质原因在于双方缺乏信任,都担忧自身先履行义务后,对方并不会依约履行义务而导致自身权益受损。此时,若在双方之间能有一个具备权威性的第三方主体来起到事实上的担保作用,则可以为双方同时提供增信措施,解决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的问题,这个第三方主体便是履行强制执行职能的法院。在法院的主导下,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向法院履行或者在法院监督下向对方履行等方式,确保自身的履行符合要求,并在自身履行后立即且有保障的取得被执行人的履行。而上述这种实现方式,显然需要法院权威而有力的主导。因此,后一种观点可以使对待给付判决先行进入执行系属的状态,并进而可由法院保障双方的履行,有效破解合同僵局。当然,在法院主导下履行仅为申请执行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一种方式,并不排斥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外履行并通过证据证明自身的履行。


2.减少双方就申请执行人之履行发生的争议

如前所述,申请执行人若在法院的主导下履行义务,则被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程序与法院、申请执行人协力完成申请执行人的履行,或者至少通过执行程序获得相当程度上的程序保障,或曰实体法上针对申请执行人之履行的参与机会,这些都有助于减少双方就申请执行人的履行发生的不必要争议。同时,基于法院和执行程序的权威性,以及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获得的程序保障或参与机会,可以适当对被执行人就申请执行人之履行寻求司法救济予以适当限制。


3.激励合同当事人积极主动打破合同僵局

合同的顺利履行可以促进社会资源的流动,有助于整体经济的繁荣。因此,法律对于愿意积极主动促进合同履行的当事人应当予以相应的制度激励。后一种观点相对而言进一步推进了执行程序,使申请执行人距离其权利的实际实现更近了一步,因此是对申请执行人有利的制度设计,这可以激励合同当事人积极起诉和申请执行,从而打破合同僵局。


三、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的关系


案例中裁判理由认为,对待给付判决本质上就是一种附条件判决。尽管我国当前程序法层面不存在附条件判决制度,但实体法上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早已得到了极为充分的适用和发展,因此裁判理由将对待给付判决归入附条件判决也体现了法官运用既有制度理解新制度的思维方法。然而,不同于裁判理由中的观点,《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1条[4]和第42条拟将附条件判决和对待给付判决分别规定,似乎表达了二者是并列关系的观点。就理论界的主张而言,主流观点也支持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应为两种不同的制度。[5]就此笔者认为,要解决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两个概念之间的关系问题,其实质是要解决二者在制度设计上是否有必要做区别对待。如果二者的制度设计相同,那么在概念使用上自然无需将二者区别开来;如果二者的制度设计不同,则在概念使用上应当对二者严格区分,以免不必要的概念争议影响制度实效。鉴此,笔者接下来就二者的主要制度设计是否应存在差异展开探讨。


1.执行程序中障碍发生的阶段

如前所述,对待给付判决在执行程序中发生障碍的阶段在于执行系属后的执行行为实施前这一阶段。而就附条件判决而言,《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39条[6]拟将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作为申请执行的条件之一,即条件成就是执行立案的条件之一,这种制度设计亦不同于《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2条赋予对待给付判决的制度设计。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体现了二者不同的制度价值。


对待给付判决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破解同时履行抗辩权导致的合同僵局,这也是将对待给付判决对执行程序发生障碍的时间点确定为执行行为实施前的最主要原因,而这一原因在附条件判决的语境下并不存在。同时,由于不存在积极主动破解合同僵局的情节,附条件判决语境下的原告亦不能据此正当地获取制度激励。就附条件判决的制度价值而言,应主要在于固定诉讼的阶段性成果和加速执行。固定诉讼的阶段性成果,指的是附条件判决将请求权存在和条件存在记载于判决主文并使二者为附条件判决的既判力客观范围所及,后续程序不得再就请求权是否存在、条件是否存在进行争议。加速执行指的是,在持有附条件判决的情形下,原告可以不再经由诉讼程序确定条件成就而仅依据单方持有的证据直接申请执行。这种制度设计考虑了在请求权是否存在、条件是否存在已无争议的情形下,双方可能的争议焦点已经十分单一,即仅为条件是否成就,而这一争议焦点又不易发生争议。附条件判决的这种制度设计考虑了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资源流动等因素,同时也包含了略微倾向于原告的成分,即赋予了原告申请执行的便利,只不过其倾向于原告的程度显然不及对待给付判决的制度设计。


2.争议发生时的救济方式

不论是对待给付判决抑或是附条件判决,双方当事人均可能就判决发生进一步的争议,即原告之对待给付是否履行以及所附条件是否成就。由于这些争议本质上均属于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故原则上应当为双方当事人保留诉讼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途径,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当然,考虑到当事人实际发生争议毕竟属于例外情形,且为了实现加速执行等其他制度目的,在制度设计上可以先由执行机关就争议事项作初步形式审查,若当事人确有争议,则可由当事人提起诉讼,这一点二者并无区别。


所不同的是,如前所述,在对待给付判决的语境下,若申请执行人在法院的主导下履行了义务,则基于法院的权威性和赋予被执行人的参与机会,可以对被执行人在此之后再就申请执行人义务履行提起争议予以适当限制。考虑到争议事项毕竟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事项,且不存在被既判力所及等对被执行人提起争议产生程序法拘束的正当理由,故对被执行人争议的限制可置于实体法层面,即法院仍应对被执行人提起的争议进行实体审理,但应充分考虑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现实存在的参与机会。例如,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有机会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则在后续提起的诉讼中原则上不应支持其再主张标的物存在外观瑕疵。


3.举证责任

我国当前举证责任分配采“规范说”,即根据实体法律规范的规定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效果于己有利的法律规范之当事人应当就该法律规范之构成要件对应的具体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明确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方法是梳理实体法律规范的结构层次。


有观点认为,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的举证责任不同,但其实际所指是二者对应的实体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内涵不同。[7]就二者所涉实体法的结构层次而言,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对于对待给付判决,其实体法结构为请求权规范基础——同时履行抗辩权之抗辩规范基础——对待给付已履行之再抗辩规范基础,属于三层次结构。对于附条件判决,其实体法结构为请求权规范基础——请求权附条件之抗辩规范基础——条件成就之再抗辩规范基础,亦属于三层次结构。就举证责任分配而言,上述两个三层次结构均是第一层次和第三层次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层次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同时,由于举证责任分配本质上是实体法问题,其分配的制度设计蕴含的是实体法层面的价值考量,[8]故举证责任分配亦不会因处于特定的审判或执行程序之中而有所变动。因此笔者认为,二者的举证责任没有本质区别,举证责任并非阻碍二者归于同一制度的原因。


4.小结

基于以上分析,对待给付判决与附条件判决在制度设计上确应做区别对待,故笔者支持在概念使用上不将对待给付判决归为附条件判决的一种类型。


结语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为原有法律体系提供了现实有效的制度补充,但基于法律体系性的要求,新制度的加入也会对既有制度产生影响,进而形成新的体系。本文仅为笔者在学习新法律体系的过程中的些许思考,也是笔者的学习笔记。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2]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负责人就征集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有关问题答记者问》,资料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官方网站:https://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421342.html,最后访问日期2024年4月16日。

[3]《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2条规定,“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4]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41条规定,“执行申请因执行依据所附条件未成就被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确认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已经成就。

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执行依据所附条件尚未成就的,可以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提起诉讼。”

[5] 参见王利明:《对待给付判决:同时履行抗辩的程序保障——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8-9页;肖建国、张苏平:《附对待给付义务的诉讼表达与执行法构造》,载《北方法学》2023年第1期,第28页。

[6]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第39条规定,“申请执行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本法规定的执行依据;(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属于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义务人或者依据本法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一条规定确定的主体;(三)申请执行内容明确;(四)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权利人有证据证明所附的条件已经成就;(五)属于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7] 参见王利明:《对待给付判决:同时履行抗辩的程序保障——以<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第2款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1期,第9页。

[8]参见胡学军:《证明责任制度本质重述》,载《法学研究》2020年第5期,第1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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