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探索

《新加坡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比较

202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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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新加坡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工作组工作报告,从定义、适用排除、基本原则、国际性要素、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承认和执行寻求救济、平行程序七个方面,全面系统的梳理两个公约的内容;在具体的分析中,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每条、每款的问题,进行比较加深对公约的理解;通过比较,来整体上把握调解和诉讼这两个新公约的特点和不同。最后讨论了在中国的落地情况、影响因素和配套考虑。新加坡公约一旦被中国国家立法机构批准,预计将有可能促进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业调解,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未来会影响中国以开放性思维,来发展开放性的涉外审判机制。


关键词:

《新加坡公约》《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比较 调解 涉外审判


Abstract:

From a historical perspective this article analyzes the working reports of the Working Group on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and the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Comprehensive analysis is sorted out in a comprehensive and systematic way with respect to the contents of the two conventions in seven aspects, including definition, exclusion from scope, basic principle, international factors, substantive review,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and double review. In the detailed analysis, a question-oriented approach is made to compare each issue and each paragraph, so that we can deepen understanding and get the characteristics and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conventions here in above. It concludes with a discussion of the execution situation in China, influencing factors and supporting considerations. Once ratified by the Chinese national legislature,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is expected to have the potential to facilitat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mediation in China and other countries, and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will in future influence China to think openly in order to develop an open mechanism for foreign-related trials.


Keywords:

Convention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International Settlement Agreements Resulting from Mediation and the Convention on the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 comparison, Mediation, Foreign-related trials


问题的提出


2019年8月7日,根据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的统计,约有67个国家的代表齐聚新加坡共同见证《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也称《新加坡调解公约》,下称“新加坡公约”)的签署仪式。包括中国、美国和印度在内的46个国家正式签署了公约以便能让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跨境执行调解的和解协议,其中的43个签约国均属于中国现在正大力推进的“一带一路”沿线国家。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于2015年10月1日生效,缔约成员国数量35个,中国2017年9月12号签署公约,目前还没有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与规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效果相当,对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纠纷中的独占优势形成了一定压力。同时,该公约是中国签署加入的第一个关于管辖和执行的多边公约。


中国传统文化中有悠久的以和为贵的思想,和为贵符合合作共赢的多边主义理念。调解与传统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和仲裁相比主要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更容易解决纠纷,调解以合意为基础,更易为当事人所接受和自愿履行,也可避免执行中的困难,实现调解与执行的有机统一。第二,程序灵活、简易、高效,解决纠纷的地点、时间的选择上更尊重当事人的安排,申请、应答、送达程序等都简便迅速。第三,结果灵活、多样,调解协议可以使调解结果照顾到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 ,更加切合实际。第四,减少对抗,有利于维护双方当事人的长远利益和友好关系。第五,更加保密,调解不必公开进行。第六,成本更低,调解的费用比同等情况下诉讼的花费更低,且节约时间成本。


下文从历史的角度分析《新加坡公约》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工作组工作报告,全面系统的梳理两个公约的内容;在具体的分析中,以问题为导向,针对每条、每款的问题,进行比较,使我们能加深对公约的理解;通过比较,来整体上把握调解和诉讼这两个新公约的特点和不同。


一、公约的意义


(一)新加坡公约

在过去的三年里,由85个联合国的成员国和35个国际间政府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第二工作组(纠纷解决)经过激烈的讨论,为了更好的解决诉讼仲裁异化的不良后果,在2018年12月20号批准通过新加坡公约。该公约长远上看将构成建成公平和高效解决国际商事关系中争议的统一法律框架的重要基础。


(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旨在确保国际商业交易当事方之间法院选择协议(也称为“法院选择条款”)的有效性。这样,《公约》为从事跨境活动的企业提供了更大的确定性,因此创造了更适合国际贸易和投资的法律环境。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可以追溯到哈佛法学院已故的亚瑟·冯·梅伦(Arthur T. von Mehren)。是他建议美利坚合众国应与各国缔结判决承认执行公约,特别是与欧洲各国。经过初步讨论,决定,在海牙会议国际私法框架内谈判关于管辖权和判决的全球公约是最佳途径。后从1994年开始进行初步研究,于1996年做出决定启动该项目。原始项目是“混合”协定。冯教授最初建议该公约管辖权依据分为三类。分为批准的管辖权和禁止的管辖权,所有其他管辖权依据进入所谓的“灰色地带”。这个想法是,法院具有经批准的管辖权,可以审理此案,结果判决将在《公约》规定的其他缔约国内(提供满足某些其他要求)得到承认和执行。法院不得对禁止理由行使管辖权。法院被允许对“灰色地带”为由行使管辖权,但《公约》的规定与认可和执行有关的规定不适用于此类判决。尽管这种方法得到了最初工作组的支持,随着工作的进行,上述混合“公约”在合理的时间段不能完成,原因包括现有不同国家的管辖权规则的差异和不可预见的技术发展的影响,包括互联网,对管辖权的影响。[1]


如果公约旨在尽可能有效地实现选择法院协议的目的,需要确保三个目标。首先,所选法院必须对案件进行管辖;其次,任何其他法院必须拒绝管辖;第三,被选法院的判决必须得到承认和执行。这三个目标已经被纳入公约,构成其关键条款。

但是,尽管这些目标非常关键,它们不能以绝对方式强加。可能存在某些情况,法院协议的选择可能会被其他法律所取代。因此,《公约》规定了三项主要义务的例外。如果这种例外太宽泛和含糊,《公约》将毫无价值。在灵活性和确定性之间找到适当的平衡是公约最重要的任务之一。[2]


二、公约的梳理


对于两个公约的梳理和比较,前者重点参考《国际商事调解:拟定关于调解所产生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的文书秘书处的说明》(A_CN.9/WG.Ⅱ/WP.205),后者重点参考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 Explanatory Report[3]


就条款篇幅而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总共34条,新加坡公约共16条,鉴于篇幅不多,将条款做如下对比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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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义


关于“国际商事调解”的定义,主要分歧在于如何理解“国际”和“商事”。


1.《新加坡公约》“国际”与“商事”


《新加坡公约》第一条适用范围就在解决“国际”与“商事”概念的问题。


根据《新加坡公约》的第一条内容,它继承了国际社会长期以来对“国际”与“商事”扩大化理解的理念,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于《纽约公约》列举式的“商事”定义,而是否定式列举方式,结果比《纽约公约》的商事仲裁的“商事”范围大了很多。第二,与《纽约公约》一致,《新加坡公约》也要求调解的条款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包括电子签名。第三,在解决“国际”这一概念时,《新加坡公约》没有采用《纽约公约》的“仲裁地”技术手段,也即没有“调解地”概念,也没有缔约国要求,仅需要两方当事人在不同国家设有营业地。


所以,《新加坡公约》的重要特点是没有“调解地”概念,也没有“缔约国”概念。前者为以后执行地法院提出了很大挑战,比如究竟应以哪一国或地区的法律去审查《新加坡公约》第二条规定的“调解员”的资格问题,后者会极大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产生非公约缔约国的商事主体通过一个和解协议去公约缔约国执行财产的案件。上述特点的本意是为了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


在第六十四届会议上,工作组审议了是否在文书全文中以“mediation”(“调解”)一词替换“conciliation”(“调解”)一词,如果替换,对于使用“conciliation”(“调解”)一词拟订的贸易法委员会现有法规会有何影响。在该届会议上表达了这样的观点,即文书应当使用“mediation”而非“conciliation”的提法,因为该词的使用更广(A/CN.9/867,第120段)。在第六十七届会议上,工作组达成一项共同理解,即应当以术语“mediation”(“调解”)、“mediator”(“调解人”)和相应术语替换文书以及《贸易法委员会调解规则》中的术语“conciliation”(“调解”)、“conciliator”(“调解人”)和其他类似术语(A/CN.9/929,第102-104段)。[4]


2.《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民商事事宜”(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公约适用事项主要有“民商事事宜”(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但是实际上主要适用于商事领域,其只适用于企业对企业协议。因为公约第二条进行了婚姻家庭排除和消费者、雇佣合同排除。这点和新加坡公约基本一致。


(二)适用排除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排除适用范围远比调解公约广泛。除了婚姻家庭排除和消费者、雇佣合同排除两个公约一致之处外,对知识产权(著作权和邻接权外)进行了有效性案件和侵权案件排除。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排除了一些法律的特殊领域。通过审查《公约》对某些特定法律领域的影响来总结本总结可能是有用的。下面将按照公约分类型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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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航行和运输。第2条第2款(f)项将乘客和货物的运输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它是海上,陆地和空中运输。第2条第2款(g)项不包括海洋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以及拖曳和紧急救援。海事法的其他领域也包括在内。


保险(包括海上保险)完全属于《公约》规定。公约明确指出,保险(或再保险)合同不以与被排除事项有关的唯一理由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例如,尽管海上货物运输不在公约范围之内,但海上货物运输的保险合同却没有被排除在外。还明确规定,不得基于本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限制或保险或再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相关的判决合同涉及《公约》不适用的事项拒绝承认或执行。此外,如果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惩罚性赔偿的义务,则不得仅出于根据第11条惩罚性赔偿本身不得执行而拒绝承认执行保险合同中的判决。


银行和金融部门。银行和金融部门完全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然而,国际贷款合同往往是非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的条款。在这种情况下,除非有关国家根据第22条做了声明,否则本公约不适用。一项不对称的法院选择协议(“法院选择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当事人只可提起一个诉讼,而另一方当事人也可在其他法院提起诉讼)不被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排他性协议。[5]


版权和邻接权。版权和相关权利完全属于《公约》的范围。即使版权争议涉及有效性,情况也是如此。在任何情况下,一项判决只有对受法院选择协议约束的人才能根据本公约得到执行,根据本公约,有效性判决不得对物(in rem)有效。因此,根据《公约》,关于版权无效的判决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


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第2条第2款(n)项将版权和邻接权利以外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排除在公约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撤销程序或无效申请程序不包括在内。


许可证合同。公约适用于许可证合同和其他涉及知识产权所有权的合同。如果合同包含一项选择法院的协议,被选法院下达的支付特许费用的判决可以根据本公约得到执行。


侵权程序。第2条第2款(o)项将与版权和邻接权以外的知识产权有关的诉讼排除在公约之外。但是,有一个重要的例外。有关当事方之间违反合同的诉讼已经开始或可能已经开始,这也不排除在《公约》的范围之内。这将涉及基于涉嫌违反许可使用协议的诉讼,但不仅限于此类合同。如果许可协议允许被许可人以某些方式使用权利,但不能以其他方式使用,则如果他以禁止的方式使用该权利,他将构成合同违约。但是,由于他将不再受许可使用协议保护,因此他也可能侵犯了知识产权。第2条第2款(o)项的例外规定,《公约》涵盖了这种程序。即使是基于侵权而不是基于合同发起的,情况也是如此:涵盖侵权程序,甚至可以基于侵权提出,前提是可以基于合同发起。


破产。e)项不包括破产,重组和类似事项。“无力偿债”一词涵盖了个人的破产,以及破产法人的解散或司法清算,但不包括除(m)段所述的破产以外的其他原因导致的法人的司法解散或清算。“重组”是指债务人可以与债权人订立协议以暂停债务偿还或债务清算的程序。“类似事项”一词涵盖了许多其他方法,使无力偿债的人或实体可以在继续经营的同时获得信贷,例如《美国联邦破产法》第11章。


e)项将与破产直接相关的诉讼排除在公约范围之外。例如,假设A(X国居民)和B(Y国居民)签订了一项合同,其中B欠A一笔款项。该合同包括选择Z国法院的选择法院协议。然后A在X国的诉讼过程中宣布破产。该公约将适用于Z国的任何诉讼。即使是指定破产管理人提出的针对B追讨B的债务,只要X国的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的任命在Z国得到承认,此破产管理人将代替A行事,并受法院协议选择的约束。但是,该公约不适用于与破产财产管理有关的事项,例如债权人之间的优先顺序。


旅客和货物的运输。(f)项不包括国内和国际运输旅客和货物的合同。这包括海上、空中和陆地运输,或这些的任意组合。旅客和货物的国际运输是许多其他公约的主题,例如《海牙提单规则》。通过排除这些事项,避免了公约冲突的可能性。


海事。(g)项不包括五个海事事项:海洋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损害,紧急拖带和紧急营救。对这些事项适用协议选择法院管辖,将对某些国家造成困难。其他海事还包括例如海上保险,紧急情况下的拖曳和打捞,造船,船舶抵押和留置权。[6]


反垄断。(h)段排除了反垄断事项。英文文本中使用了“反托拉斯/竞争”这一术语,因为在不同的国家和法律体系中使用了不同的术语来指定其实质内容相似(但不一定相同)的规则。在美国,通用术语是“反托拉斯法”。在欧洲,我们说的是“竞争法”。因此,《公约》使用这两个术语。干预竞争的行为涉及刑事而不是民事或商业事务;因此,它们不在第一条第一款的公约范围之内。


但是,竞争障碍可能构成私法诉讼。此类诉讼可能是由于合同关系引起的,例如,当索赔人(反竞争协议的当事方)提出协议无效时,或者当买方要求偿还支付给卖方的过高价格时由于价格固定或后者滥用主导地位。在美国和欧盟以及其他一些国家都可能提出基于侵权的损害竞争的索赔要求。这些程序,即使是作为选择法院协议的一部分而启动的,也被第2条第2款(h)项排除,即使它们是在私人当事方之间进行的。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根据合同起诉另一人,并且被告声称合同无效,因为它构成对竞争法的违法,则诉讼不超出公约的范围,因为竞争障碍不是争议的主题,而只是作为一个合同问题而提出的。争议的主题是合同项下的索赔:法院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是,是否应因被告违反合同而判决被告承担违约后果。


核问题的责任。i)项不包括核损害赔偿责任。这些是各种国际公约的问题,其中规定发生核事故的国家对因事故造成的损害索赔具有专属管辖权。在某些情况下,第26条规定这些公约优先于本公约。但是,有些拥有核电厂的国家不是任何核责任公约的缔约国。此类国家不愿允许根据选择法院协议在另一个国家提起诉讼,因为当核电厂的经营者根据其国家法律承担有限责任,或当使用公共资金进行损害赔偿时,有必要根据该国的国内法在该国采取单一集体程序,以便在法律上达成统一解决赔偿责任,并在受害人之间公平分配有限的资金。[7]


人身伤害和与此有关的精神损害。j)款不包括自然人或为自然人提出的造成的人身伤害和相关的精神损失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很少会选择法院协议。在外交会议上,与会者认为“其中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包括精神损害(即使没有人身伤害),例如亲眼目睹了一名家庭成员的死亡-但没有看到屈辱或伤害的感觉-例如,由于侵犯隐私或诽谤而造成的伤害。[8]


有形财产损失。(k)款不包括非合同关系引起的有形财产损害的侵权索赔。此排除不适用于合同要求(无论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因合同关系而提出侵权要求。因此,它将在实践中产生有限的影响。


房地产权。(l)项不包括房地产权和建筑物租赁。对不动产的提述应理解为仅与与建筑物有关的财产或其他不动产有关的要求有关,而与不动产有关且不属于不动产的主体有关的程序有关。因此,它将不包括针对不动产的损害赔偿要求(尽管根据(k)段可以排除此类诉讼程序),也不会涵盖针对违反行为的赔偿要求。


出于某些原因,排除了建筑物租赁。首先,在某些国家/地区,他们受到旨在保护租户的特殊规定的约束。在本公约适用于私人住宅的范围内,承租人将是第2条第(1)款第(a)项所指的消费者,并且该条款将把合同排除在外。但是,该法规也可能适用于其他情况。然后,在外交会议的辩论中,似乎在某些司法管辖区,某些租约被视为不动产,因此第l款第一部分将其排除在《公约》的范围之外。)。人们认为,不论其在国内法中的法律分类如何,都应在《公约》的框架内以同样的方式对待所有租赁。[9]


当程序仅间接涉及不动产时,将不被排除在《公约》之外,例如,关于资金转移合同中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其中包括转让房屋租赁的承诺。另一方面,将排除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与租赁条款有关的程序。(m)项不包括法人的有效性,无效性或清算,以及法人机构的决定的有效性。认为通常涉及第三方权利的此类事项应从协议法院的管辖权中移开,特别是因为该管辖权通常是排他性的。


知识产权 n)和o)段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有效性。它们一方面区分版权和邻接权,另一方面区分所有其他知识产权。它将单独处理版权和邻接权。版权和邻接权完全受《公约》约束。这包括与这些权利的有效性或侵权有关的程序。但是,由于判决只能根据《公约》针对受法院选择协议约束的人予以承认或执行,因此与有效性有关的判决不能根据公约。[10]


邻接权。邻接权也称为相关权。相邻权利的示例包括:与表演相关的表演者(例如演员和音乐家)的权利,与以下内容有关的录音制品(例如录音带和CD录音)的制作者的权利:他们的录音,以及广播组织与他们的广播和电视广播有关的权利。[11]


(三)公约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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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基本原则一:选定的法院必须审理争议。公约第5条要求由排他性法院选择协议指定的法院审理争议,他不能以其他国家的法院更为适当(不方便审理)或该法院被首先起诉为由而拒绝审理。第5条的主要例外是,如果根据法院的法律(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选择法院协议的选择无效,则无需被选法院审理争议。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基本原则二:协议选择法院之外其他法院无权审理争议。公约第六条规定,缔约国法院除选定法院外,应中止法院诉讼或处理。但是,第6条(a)至(e)项中有五项明确的例外。第(a)款中出现的第一个与第5条相似,即根据所选法院的法律(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选择法院协议无效。在第6条的其他四个例外中,最重要的是(c)款中的例外,该条款在实施该协议时将导致明显的不公正或明显违背被选择法院的公共政策。重要的是要认识到a)和c)中这两个例外之间在方法上的差异。根据(a)款,开始程序的法院必须适用被选法院的所在国法律(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另一方面,根据(c)款,它运用了自己所在国的“明显的不公正”和”公共政策“概念。在这点上,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与纽约公约不同,后者在这种情形下没有规定适用法。


(四)国际性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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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公约关于“和解协议在缔结时具有国际性” “国际性”的解释1.1(a)、1.1(b) 以及“营业地”概念,公约工作组审议了是否应扩展公约草案”营业地”概念,以便还包括下述情形:当事各方在同一国家设有营业地,但和解协议却包含国际要素,例如,当事人的母公司或股东位于不同国家。会上提到,这种做法将反映当今全球商业实务以及复杂的公司结构。尽管如此,会上普遍认为,要想就一种可为不同法域普遍接受的简单、明了的写法达成一致是不可行的。还提到,如果作出这样的扩展,可能会使主管机关负担过重,因其必须对各方当事人的公司结构作出评估。此外,会上还提到,加入这样的措辞可能与有关国内法律和条例发生冲突。[12]


何其生教授认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采取了“管辖权+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机制,采取了“双重或混合的公约”立法模式。从管辖权和判决两个层面判断一起案件是否具备“国际性”。这就意味着管辖权方面不是国际性的案件,在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可能是国际性案件。[13]


(五)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8.2条规定“在不影响适用本章规定所必要的审查的前提下,不应对原审法院做出的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直接排除了实质审查。但是在第九条“拒绝承认或者执行”部分规定了7大例外。


新加坡公约在第5.1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部分规定,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可执行性、当事人的行为能力、执行和解协议对公共政策的影响、对调解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质疑,可以构成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这是部分附条件的实质审查。


鉴于上述条款的争议性和模糊性,我们可以再对比一下《纽约公约》和《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前者第5条规定,“在当事人质疑仲裁协议行为能力、仲裁协议效力、仲裁范围、仲裁程序和仲裁拘束力时,执行地主管机关有权审查真实性和合法性”,后者第4.2条规定,“被请求国不得对判决的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仅出于适用公约的需要才能考虑此类审查”,但是在第七条拒绝承认和执行部分,规定了7大例外。相似的情况是,以仲裁为对象的《纽约公约》类似于新加坡公约,《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类似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具体可以看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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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承认和执行VS寻求救济(relief is sought)


1.新加坡公约“寻求救济”

与纽约公约“承认或执行”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承认和执行”、《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承认和执行”不同,《新加坡公约》的特点是,没有采用与国际法通行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例如纽约公约),只有执行程序而无承认程序。其第三条第2款是一种变通后的“承认”表述,第4.1条阐述的措辞是“relief is sought”。


2.选择法院协议公约“承认和执行”

如果被选择法院最终判决在尽可能多的所在国得到认可和执行,则能增加法院选择协议的价值。第8条第(1)款旨在实现这一目标。同样,也有例外,其中大多数例外在公约第9条中找到。某些例外情况与第6条中的例外情况相同-例如,在法院选择协议中适用的例外情况根据所选法院所在国的法律(包括其法律冲突规则),该选择无效。当承认或执行明显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不符时,也可能被拒绝。其他例外情况涉及通知提起诉讼的文件或等效文件,以及程序欺诈。[16]


第九条还涉及另一国法院在同一当事方之间作出的判决(以下称“不相容判决”)的情况,该判决与被选择法院的判决不相容。本条分别处理不相容判决来自同一国家的情况,以及为使被选法院的判决得到执行而提起诉讼的情况,以及不相容判决来自另一国的情况。在第一种情况下,不相容判决的存在将始终构成允许拒绝承认被选法院判决的理由。在第二种情况下,不相容的判决必须在被选法院的判决之前作出;后者还必须涉及相同的对象和相同的诉由,并满足在被请求国对其承认的必要条件。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法院都没有义务承认不相容的判决或拒绝承认被选法院的判决。[17]


另外一个例外是第11条,公约第11条规定,如果该判决裁定包括惩罚性损害赔偿在内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不能补偿当事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损害,在该限度范围内,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判决。


(七)DOUBLE REVIEW和平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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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加坡公约

新加坡公约工作组会上就公约草案第 6 条和《示范法》修正草案第 18 条第(3)款提出了一些建议,这两个条款都涉及可能影响执行和解协议的并行程序。会上回顾,其案文依据的是《纽约公约》第六条。


一项建议是,这一规定应适用于寻求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以及作为抗辩援用和解协议的情形。因此,会上提出,应当使用“所寻求的救济”之类的措词,而非“执行”。另一项建议是,应当删除“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字样,因其可能被认为为主管机关决定是否暂停作出准予救济的决定提供过多裁量权。后一项建议未获支持。


新加坡公约第6条规定了并行申请或者请求,“如果已向法院、仲裁庭或者其他任何主管机关提出了一项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者请求,而该申请或者请求可能影响到根据第4条正在寻求的救济,寻求此种救济所在公约当事方的主管机关可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暂停做出决定,并可应一方当事人请求下令另一方当事人适当具保。”


工作组普遍认为,如果向法院、仲裁庭或其他任何机关提出了一项可能影响到执行过程的与和解协议有关的申请(或请求),让执行机关裁量决定是否暂停执行过程并无不妥(A/CN.9/896,第 122-125段)。[18]


2.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平行诉讼体现在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第9条规定的第六个例外:不一致的判决。公约第9条f)和g)项处理的情况是,根据《公约》寻求承认和执行的判决与同一当事方之间的另一判决之间存在冲突。它们适用于两个判断不一致的地方。但是,f)和g)分段的运作方式有所不同。f)项涉及被请求国法院裁定不一致的判决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否首先作出判决,被请求国判决都将占上风:即使该判决是在根据法院选择而做出的判决之后作出的,也允许该法院优先考虑本国法院的判决。为使该条款适用,当事各方必须相同,但诉讼因由不必相同。g)项涉及外国法院作出两项判决的情况。在此,只有满足以下要求,才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根据法院选择协议做出的判决:第一,根据法院选择协议做出的判决在发生矛盾的判决后;其次,当事方必须相同;其次,诉因必须相同。第四,矛盾的判决必须满足被请求国承认判决的必要条件。[19]


三、在中国的落地情况


(一)新加坡公约


调解在中国一直很受欢迎,但其有效使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案件中的政府、司法或仲裁机构。在中国,可直接在法院执行的独立调解,即使有,也很少。新加坡公约一旦被中国国家立法机构批准,预计将有可能促进中国和其他国家的国际商业调解。尽管欧盟国家、英国和日本还不是新加坡公约的签署国,但在签署国经营的欧盟、英国和日本公司仍然可以利用新加坡公约的执行机制。


此外,新加坡公约可能会激励中国的国内商业调解。如前所述,目前在中国,商业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没有直接的执行机制。这类协议必须通过诉讼来执行,或者作为仲裁裁决或判决进入,才能直接执行。如果新加坡公约在中国得到批准,以调解后的和解协议可以直接执行为原则,中国国内商业调解产生的和解协议也可以在中国法院直接执行。这将使调解成为与仲裁和诉讼并行的真正有吸引力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本文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关键词在威科先行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共获得17个有效案例样本。以“《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为关键词在裁判文书网数据库进行案例检索,共获得14个有效案例样本。


由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目前没有得到批准,所以,除了1个案例外,上述其他生效判决里没有直接援引《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作为裁判依据。目前还缺乏定性方式来讨论《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中国的落地情况。


四、在中国的影响因素和配套考量


(一)《选择法院协议公约》


《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在一定程度上与规范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纽约公约》效果相当,对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国际纠纷中的独占优势形成了一定压力。同时,该公约是中国签署加入的第一个关于管辖和执行的多边公约,外交部也已官方表示中国政府将加紧批准事宜。鉴于公约对中国的生效不可避免,如何利用公约达到利益最大化,对位于不同区域的实体有如下建议可资参考:


对位于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实体而言,除现有司法互相协议外,上述区域是否适用公约还有待中国政府进一步明确。


对外国实体而言,外国判决在满足公约既定规则的前提下,可以在中国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但效果仅限于生效判决,而不包括其他程序性救济措施,公约的局限性是无法达到财产保全的效果。对于协议选择英国法院的效果,仍需考虑英国脱欧后是否其他安排的不确定性。


鉴于中国法院诉讼的成本优势,中国实体与外国对手方交易时,可以考虑协议选择中国法院排他性管辖,同时借助公约的优势在外国法院寻求承认与执行。中国目前没有批准《选择法院协议公约》,具体考量因素和配套何其生教授在《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一文中已经有详细阐述。[20]何其生教授认为,我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很难具有吸引力,应该以开放性的思维,来发展开放性的涉外审判机制。


(二)《新加坡公约》


《新加坡公约》未来对执行地法院的司法审查可能给予极大的负担。《新加坡公约》第四条,对依赖于和解协议的要求中关于调解员签名以及调解机构管理程序审查的要求,以及第五条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要求,均会对具体的执行地法院提出很现实的高难度要求。根据《新加坡公约》,法官还需要对外国法进行辨认和查明,对我们的涉外民商事法官提出非常高的要求。


对于中国这样一个新兴市场兼具投资国与被投资国双重身份的国家来说,发生在偏远国家甚至非缔约国恶意串通的国际和解协议在中国执行案件的法律查明与司法审查难度极高。[21]这是我国批准《新加坡公约》时,必须正面解决的问题。实务中可能需要解决虚假调解、虚假执行、国际性的跨境洗钱等问题。这也将影响到《新加坡公约》的全球实施效果。


参考文献:

[1]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Explanatory Report by 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

[2] 同上注。

[3] https://assets.hcch.net/docs/0de60e2f-e002-408e-98a7-5638e1ebac65.pdf, 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5日。

[4] A/CN.9/WG.II/WP.205,P.2.

[5] 同上,P38。

[6] 同上,P44。

[7] 同上。

[8] 同上。

[9] 同上。

[10] 同上。

[11] 同上。

[12] Article 27, A/CN.9/934

[13] 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第79页。

[14] 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

(一)依据被选择法院国法律有关协议无效,除非该被选择法院已经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二)依据被请求国法律,一方当事人不具有签订该协议的能力;

(三)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件,包括诉讼请求的基本要素:

1.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在原审法院出庭并答辩,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的情形下未在原审法院就通知提出异议;

2.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

(四)判决系通过在程序事项上的欺诈而获得;

(五)承认或者执行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包括导致该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该国程序公正基本原则的情形;

(六)判决与被请求国就相同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的判决不一致;

(七)该判决与第三国先前就相同当事人间相同诉因作出的判决不一致,且该在先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获得承认的必要条件。

[15]承认和执行外国民商事判决公约 第7条:

一、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拒绝承认或者执行:

(一)提起诉讼的文书或同等文书,包括诉讼请求本质要素的陈述:

1.没有在足够的时间内以一定方式通知被告使其能够安排答辩,除非被告在原审法院出庭,且在原审国法律允许就通知提出异议的情形下,被告未就原审法庭的通知提出抗辩;或者

2.在被请求国通知被告的方式与被请求国有关文书送达的基本原则不符;

(二)判决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三)承认或者执行将会与被请求国的公共政策明显相悖,包括作出该判决的具体诉讼程序不符合被请求国程序公正的基本原则、以及侵犯该国安全或者主权的情形。

(四)原审法院的诉讼与当事人协议或信托文书的指定相悖,根据该文书,争议应该由其他国家法院解决,而并非原审国法院;

(五)判决与被请求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间争议作出的判决不一致;

(六)判决与较早前第三国法院就相同当事人间相同标的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且较早判决满足在被请求国得到承认所必需的条件。

二、如果相同当事人关于相同标的的诉讼在被请求国法院正在进行中,在下述情形下,可以推迟或者拒绝承认或者执行:

(一)被请求国法院先于原审法院受理案件;且

(二)争议和被请求国有紧密的联系。

依本款的拒绝并妨碍此后申请承认或者执行判决。

[16] 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Explanatory Report by 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P.32.

[17] 前引17,P33。

[18] A/CN.9/WG.II/WP.205,P.6.

[19] Convention of 30 June 2005 on Choice of Court Agreements, Explanatory Report by Trevor Hartley & Masato Dogauchi,P.81.

[20] 何其生:《中国加入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的规则差异与考量》,载《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2016年第4期,第79页。

[21]袁培皓:《<新加坡公约>与中国的“一带一路”》,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https://law.wkinfo.com.cn/professional-articles/detail/NjAwMDAwNTk5NTY,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1月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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